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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标箱注意了!你们的车很有可能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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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一个帅气的卡友很累,这点我真的深有体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行终46号《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淄博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货物专用集装箱运输使用非标集装箱,认定为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非标箱注意了!你们的车很有可能被起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790553,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凤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岩,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493180141,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路程遥,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378P,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翟乃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枝,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玉铎,淄博市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鹏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岩、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负责人姜孔战及委托代理人高铭、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人于清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枝、付玉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1日10时40分,鹏程运输公司工作人员曾德荣驾驶云G26573挂车号云F0736挂沃尔沃集装箱车行至张店鲁泰大道与花山路路口时,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两名工作人员对曾德荣驾驶的鹏程运输公司车辆经调查发现,云G26573挂车号云F0736挂车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该车装有香烟货柜,在玉溪装货,到淄博卸货,货柜长16.46米、宽2.75米,不属于标准集装箱,认定该车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于2016年7月11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该车进行了证据保全登记,同年7月12日对鹏程运输公司出具了证据保存清单决定书,鹏程运输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缴纳罚款10000.00元后,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随即向鹏程运输公司发放了车辆通行通知单。

鹏程运输公司超越许可的事项违反了2016年第35号以交通运输部令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后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依据该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

鹏程运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作出的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鹏程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范围:普通货物、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国际货物运输。

大型物件是货物外形尺寸长度在14米以上或宽度在3.5米以上或高度在3米以上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2004年7月1日实施)的相关规定,大型物件货物运输是指在道路上运用汽车运载大型物件运输,本案中鹏程运输公司货柜长16.46米、宽2.75米,该箱不属于标准集装箱,属于大型物件,大型物件运输应申请许可。

鹏程运输公司的云G26573挂车号云F0736挂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范围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鹏程运输公司并未办理大型物件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且该车道路运输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集装箱),虽然鹏程运输公司提供了该车的云南超限运输通行证,与本案鹏程运输公司应当办理大型货物运输许可证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没有大型物件运输,因此,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认定该车为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鹏程运输公司辩称的该箱体属于集装箱,有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大件运输许可的证据不足。因此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作出的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在作出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履行了初查、立案、调查、作出拟处理决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的全部有关程序事项。

鹏程运输公司虽然提出是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单方作出的,鹏程运输公司没有违法行为的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反证予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因此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作出的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由于鹏程运输公司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但是属于初次违法,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依据2016年第35号以交通运输部令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二)…(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以及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初次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运经营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及时纠正的依法减轻或免于处罚”对鹏程运输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对鹏程运输公司庭审中辩称的,本案应适用交通部公路司公管理字(2000)65号《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紧急会议纪要的通知》、(2001)591号公交公路法《关于进一步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因此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作出的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作出的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作出的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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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

1、上诉人拥有并交由驾驶员曾德荣驾驶的云G26573—F0736挂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车辆从购买落户办理登记营运具有一切相关合法手续,并有该车行驶证、营运证,每年年检合格,无论是本地或者外地交通管理部门均认可合法营运而没有节外生枝要求过办理大件运输许可申请。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告知必须变更或增加大件运输许可申请从事营运,主观上、客观上均无违法违规行为。

2、云G26573—F0736挂号车总长、宽、高已超交通部2号部零长宽高的超限规定。上诉人均按交通部相关文件办理全公司上百辆同车型超载运输许可。

3、办理《超载运输许可证》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对高度不超过4.3米,宽度不超过3米,长度不超过20米,超过上述尺寸的车辆应按大件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明确了上诉人被处罚车辆因未超前述文件规定,无需办理大件运输许可申请。综上,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二、被上诉人在拦查、扣押、处罚上诉人云G26573—F0736挂号车罚款10000.00元,套用交通部交公路发(1995)1154号通知文件《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而该文件在2016年5月30日已经废止。

被处罚车辆长度已是法定无可更改的合法长度,集装箱宽度2.64米没有超“办法”的规定,总高度已经《超限运输通行证》合法许可。

三、上诉人被处罚驾驶员在被上诉人扣车调查过程中,承认的仅只是丈量集装箱体长宽高尺寸。

迫于交烟时间耽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心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自始至终没有在陈述申辩陈述承认所谓许可大件运输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利用驾驶员不熟悉处罚目的的行为,进行处罚,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观点

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辩称:

1、上诉人鹏程运输公司违法从事道路货物经营运输,超越许可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驾驶员所驾驶的云G26573—F0736挂号车超越许可的事项,行至张店鲁泰大道与花山路路口时,经被上诉人现场调查发现,涉案车辆的香烟货柜长16.40米、宽2.63米,不属于标准集装箱,属于大型货物,而涉案车辆《道路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因此,上诉人车辆上的箱体超过标准集装箱的范围,超越《道路运输证》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及交通运输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规范》等规定,认定涉案车辆不符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条件,超越许可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被上诉人《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以及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观点

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未对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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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析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黑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局办公室文件黑收路办发[2012]38号文,证明上诉人从事汽车运输不需要办理大件运输许可。

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质证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不是集装箱,而是改变箱体,借用集装箱的概念。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该文件是黑龙江省的部门通知,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上诉人鹏程运输公司的涉及本案的车辆云G26573—F0736挂号车《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范围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而集装箱是具有一定技术标准要求的运输设备。

鹏程运输公司云G26573—F0736挂号车上的货柜16.40米、宽2.63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13—198《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中关于集装箱尺寸的规定,该货柜不属于集装箱,鹏程运输公司云G26573—F0736挂号车所进行的运输不属于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与其《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不符。

因此,被上诉人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认定该车为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在对鹏程运输公司涉案车辆调查处理以及处罚整个过程中,并未适用交通部交公路发(1995)1154号通知文件《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因此,对鹏程运输公司关于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适用该已经废止的文件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在作出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初查、立案、调查、作出拟处理决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事项,程序合法。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二)…(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初次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运经营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及时纠正的依法减轻或免于处罚”。

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对鹏程运输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

综上所述,淄博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作出的鲁淄交(04)罚[2016]050307071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思考与启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驾驶员所驾驶的云G26573—F0736挂号车超越许可的事项,行至张店鲁泰大道与花山路路口时,经被上诉人现场调查发现,涉案车辆的香烟货柜长16.40米、宽2.63米,不属于标准集装箱,属于大型货物,而涉案车辆《道路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因此,上诉人车辆上的箱体超过标准集装箱的范围,超越《道路运输证》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鹏程运输公司的云G26573挂车号云F0736挂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范围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鹏程运输公司并未办理大型物件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且该车道路运输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集装箱),虽然鹏程运输公司提供了该车的云南超限运输通行证,与本案鹏程运输公司应当办理大型货物运输许可证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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