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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办理包月、年票等 河南发布新法规

河南省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试行)

总则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推进交通强国高质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检查、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是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主体,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和各项工作的检查指导。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以下简称“执法机构”) 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运行管理维护。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以所在交通运输局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

(三) 开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依法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 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超载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方式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 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开展流动治超,查处绕行逃避检测的超限超载车辆;

(六) 依法开展责任倒查和落实“一超四罚”;

(七) 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执法检查、案件办理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八) 统计分析车辆违法行为和处理抄告信息;

(九) 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将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运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当地公安、财政等部门意见,报请省交通运输厅统一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一年内建成投入使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 统筹考虑重要桥梁安全管理、货运源头监管以及开展非现场执法和流动治超违法卸载等需要;

(三) 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四) 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公路超限检测站站区的辅道;

(五) 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规范建设标准,合理设置功能区域及设施,并符合公路工程的相关技术标准:

(一) 公路超限检测站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亩,满足车辆停放、违法车辆卸载等执法需要;

(二) 合理设置检测、停车、卸载、违法处理及办公、生活等基本功能区;

(三) 建设站区出入口辅道、检测大棚、检测室、处理室司机休息室、职工食堂及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四) 科学渠化站前道路,合理设置客车道、货车道和专用检测通道,配备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安装引导指示标志和警示标牌,引导车辆进站称重检测和接受执法检查;

(五) 应当按照《河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不停车检测系统建设技术指南 (试行)》,安装闯岗和逆行抓拍、案件处理信息抄告、视频监控等信息系统,满足部、省、市 (具) 、站四级联网和数据交换需要;

(六) 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辅助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超载车辆预先称重检测识别。

第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按照“市县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乡(镇)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并加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服务站”牌子。其颜色、标识等外观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标识》 (JT/T 410-2022) 的规定 (附件1、附件2、附件3)。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来车方向前方的1km、500m和入口处分别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引导进站检测 (附件4) 。

第十一条 新建、改 (扩) 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安全生产防护工程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应当经省交通运输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定期组织对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布局进行评估,并根据公路路网变化、交通流量、车辆超限超载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公路超限检测站布局进行调整优化。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

公路超限检测站可结合工作需要,适当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日常管理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批准文书、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依据、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行政处罚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举报电话、二维码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第十五条建立岗位职责、学习培训、考勤、交接班、信息化管理、卸货场管理、设备维护等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置下列执法设备:

(一) 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整车静态称重设备和便携式移动检测设备,应当满足200吨以上车辆称重需求;

(二) 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 执行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 配备执法记录仪、手持终端等用于执法全过程记录调查取证、案件传输、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有关的执法设备(五) 违法案件办理、信息抄告接收处理等信息化系统设备。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除因公路大修、改扩建货车禁行限行外,原则上不得暂停运行。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的,3天以内 (含3天) 的,报请省辖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3天以上的需报请省交通运输厅批准。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设施,建设司机休息室或司机之家,为广大驾驶员和从业人员提供临时休息、车辆停放及维修、急救如厕等便民服务。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禁止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区域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牌,严禁摆摊设点.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加强站前公路和站区附近公路的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快速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灾害、社会舆情、网络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执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采取“固定十流动”的执法方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部门选派人员进驻公路超限检测站,依照各自职责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利用便携式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执法,对站区周边公路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绕行逃避检测。

经流动检测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处理。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认定,应当以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的检测数据作为依据;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认定应当按照《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 1589-2016) 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5) 。

第二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处理,应当制作称重和卸载单,按照联合执法工作流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称重检测并监督消除违法状态,公安交徽单独实施罚款和记分,避免重复处罚 (附件6、附件7) 。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二) 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三) 对运载新鲜的瓜果、蔬菜、冷冻等易腐烂变质的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原则上不予卸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需要依法实施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缴纳罚款方式,严格落实“查处分离”和“罚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或者由公路超限检测站协助联系第三方负责卸载,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超载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和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公路超限检测站为超限超载车辆办理或变相办理任何形式的“包月、年票”

第三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一) 未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记录仪或者未持证上岗;(二) 不具备执法证件的人员单独上路执法和实施行政处罚;(三) 驾车追赶拦截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超范围处罚和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以外场所处理违法车辆;

(四) 未按规定卸载消除违法状态放行违法车辆;

(五) 超期扣留违法车辆、擅自使用扣留车辆和私分或变相出卖扣押财物;

(六) 违规收取检测费、停车费、保管费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当事人义务的费用;

(七)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或接受请托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敲诈勒索;

(八) 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九) 内外勾结为违法当事人通风报信、指使或者协助他人带车绕行、闯站闯卡;

(十) 辱骂、殴打当事人;

(十一) 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

(十二) 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查处和纠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执法监督工作,不得消极对抗或拒绝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 严格执法,使国家财产、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二) 总结执法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执法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三) 对执法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的,效果显著的;

(四) 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的;

(五) 有其他显著执法成绩的。

对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将行政指导方式融入行政处罚过程,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媒体、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工资福利、个人和家庭补助、职工福利、车辆维修、执法巡查取证、卷宗建立等所需经费,根据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全省交通运输执法经费使用和监管的意见》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按照当地经费供给标准核定执行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实现部、省、市 (县) 、站四级联网,加强系统设备维护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在引导岗、检测区、检测室、处理室、卸货区、放行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车辆检测、处理全过程监控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称重检测、超限数量、案件办理、违法处罚、信息抄告等数据信息应实时上传治超“四级联网”系统,货车称重照片及视频、站区视频监控资料等不得擅自篡改或删除,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全面实行网上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障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法超限超载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通过治超“四级联网”系统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涉及外省的,将案件处理涉及的车辆、驾驶人、运输企业和货运源头单位等基本信息录入治超“四级联网”系统,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向外省抄告。

第四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对查处的三轴以上超限率30%及以上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重点实施责任倒查,依法落实“一超四罚”。涉及外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利用河南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或治超“四级联网”系统,查询车辆、驾驶人、运输企业违法信息,发现车辆历史违法记录未处理的,应当告知和督促当事人尽快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上传相关证据资料。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 违反“八不准、六严禁、四必究”规定的;

(二) 按规定应卸载而未卸载放行违法车辆的;

(三) 乱罚款、乱收费或以罚代卸的;

(四) 管理秩序混乱,且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的;

(五) 违规执法、不文明执法,发生负面舆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 领导不重视,管理不到位,执法工作混乱,群众反应强烈的;

(七) 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执法工作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严格按照省厅“八不准、六严禁、四必究”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当执法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刮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安装影响检测装置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法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未按规定建成,建成后长期不能正常运行、没有有效发挥治超作用,以及多次出现执法乱象或发生负面奥情经媒体曝光的,由省交通运输厅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点 (卸货点)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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