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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充电设施建设 福建出台暂行管理办法

●  第四章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

第二十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人员的配备,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供电安全规定的规模要求。

(二)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四)需对社会开放经营。

(五)运营企业原则上在5年内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报原备案单位同意。

(六)企业的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控制、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相适应的数据接口;推进各级部门持续不间断地向大数据服务公共平台汇聚数据。

(七)充电交易需支持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兼容的其他支付手段,如银行卡、移动支付等;逐步推广交通一卡通在充电交易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县(市、区)为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引入一个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建立区域运营监控中心,以利于本区域内安全监控与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站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并执行特殊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即延长谷时段3小时,由每日23︰00至次日7︰00调整为每日21︰00至次日8︰00),相应缩短用电平时段时长,峰时段保持不变,2020年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若国家或省里有关充换电设施用电价格的规定有变化,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的权利和义务: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当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充电等服务。任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不得利用对电网、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充电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允许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服务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分类价格标准上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制定并调整。

(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商可申请发行绿色债券等,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的支持;对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优先给予支持,优先上报争取财政部的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五)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报所在县(市、区)充电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拆除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至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中,并逐步实现与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的对接更新。

(六)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调整情况,及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同时经营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对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等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可委托符合高压电工配置要求的企业,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对社会开放,开放的充电设施等同于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需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运营。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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