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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为上 配货诈骗犯罪现状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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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梦只留旧人心

做一个帅气的卡友很累,这点我真的深有体会。

    一、配货诈骗的含义

    案例链接:2006年3月,犯罪嫌疑人柏某(男,32岁,山东梁山县人)、韩某(男,34岁,山东梁山县人)经事先密谋,到山东省济宁市台前县办理了鲁H76786大货车的行驶证、牌照和以本人照片冒用他人虚假名字的驾驶证(均系假证照),并购买了手机卡及小灵通,同时高价雇佣了素不相识人员接打电话,做好了犯罪准备。两人于2006年3月20日来到济宁市郓城县,经郓城县黄安镇某物流中心中介,与郓城县某公司签订了运往江苏昆山价值87200元的建筑板材承运合同。当晚运走货物后,即让雇佣人员持做案专用手机坐火车南下江苏,以便于麻痹货主,争取销赃时间。该车货物则被直接运往济南销售,两日后即失去联系。后货主到公安机关报案,3月26日,该案告破。

小心为上 配货诈骗犯罪现状及应对措施

    2005年7月6日,一自称何战军(河南省许昌市人)的,开一辆车牌号为豫K-12023的解放牌货车,与淄博成功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从淄博力天不锈钢有限公司拉走不锈钢平板47块、卷板2卷,总价值56.7万元。双方约定7月7日运送到河南省洛河市西平县,但到期后货并未到达目的地。7月7日夜,打何战军所留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经查,何战军所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和车辆手续均系伪造。后在公安人员的周密侦察后,该案告破。

    何谓配货诈骗?

    从实务角度讲,当前汽车配货业的经营常出现的有四个主体,即货主(多为本地向外地销售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配货站(负责为货主联系、组织适合车辆配送货物)、承运方(由配货站选定,有自己的车辆,或自己承运,或另雇佣司机承运)、收货单位(多为外地购取货物的单位或个人)。经营过程中,配货站自行寻找货源,多数配货站都有数家固定的企业作为长期客户,企业也往往联系多家配货站以方便自身货物的运销。在配货站接到企业外运货物的信息后,便开始寻找汽车承运货物。实践中配货站的运营方式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由配货站按货主指定的收货单位同承运司机签订运输合同,配货站则收取运费的差价作为自己的收入;另一种是由配货站向货主提供承运方的信息,由货主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配货站不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只收取其作为中介机构因提供车辆信息而产生的中介费用(两类情形下配货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属于两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文对此不做阐述,仅探讨发生配货诈骗时的刑事法律问题)。但不管哪类情形,在签订、履行配货合同过程中,配货站、承运方都有可能存在配货诈骗的情形发生。

    从学理角度,可以对配货诈骗做如下定义:配货诈骗是指配货站、货车车主或司机在签订履行配货运输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畴。

    二、配货诈骗犯罪的特征

    为更准确地掌握并打击配货诈骗,首先要厘清此类犯罪所表现出的特点,结合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打击情况,配货诈骗犯罪表现出如下特征:

    其一,犯罪分子一般采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和车辆手续签订货运合同。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虚假的车辆手续,在物流中心发布信息,与配货站或货主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达到其作案目的。

    其二,作案手段狡猾多变,具有很强的反侦察能力。在公安机关的强力打击下,犯嫌疑人也在不断变化作案方式,变更作案手法。传统的利用预先伪造的假证件手法由于很容易被识破已经被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弃之不用,取而代之的是一些花样更新、隐蔽性更强的诈骗手法。如:克隆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牌照(即证件记载的内容与公安部门的档案相符,但证件照片与持证人不符),并克隆与证件相符的车辆;有的甚至在作案前通过中介机构或地方交通电台找到与其毫无关系、不知底细的临时司机,让司机出面从配货站拉出货物后,犯罪嫌疑人再借故将司机辞退或半路丢弃,司机对车主情况及货物去向均不知情,就算找到司机,也无法查出车主及货物的去向;从传统的购买不需要在移动通讯公司存有档案的充值卡电话作为给配货站的预留电话,发展为使用假身份证在异地租用房屋并安装固定电话进行配合;从传统的从旧车市场购买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发展为购买非法拼装车辆,使多种犯罪行为交织。

    其三,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涉案人员成分复杂,传统“由案到人”的侦察模式难以奏效。从实践中接触到的配货诈骗案例中发现,利用配货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基本都是团伙犯罪。这类犯罪团伙成员身份非常复杂,往往分布在几个不同的地区,表面看来组织松散,其实却“外松内紧”。团伙中有人专门策划整个作案过程,在预谋作案时首先进行明确分工:有人专门充当车主,负责接货、签订合同;有人冒充车主的亲属或单位的领导、同事,对付货主的资格审查;有人专门负责组织被骗货物的销路等。其成员在作案过程中狼狈为奸,在销赃、分赃后则作鸟兽散。

    其四,流窜作案多,跨区域犯罪特点明显。因短途运输经常有货主陪送,所以作案人员在开始预谋犯罪时,就将目标索定为长途运输的货物。由于配载中介自己的车辆对长途运输一般是专线运输,跑固定地区,至于其他地区的长途运输,为减少运输成本,一般是找顺路车辆承运。作案人员长期流窜于各地,正是通过自己找或他人介绍,抓住货运业主急于搭便车、图便宜的心理,光明正大地配货之后逃之夭夭。

    其五,实施配货诈骗的主体有承运方诈骗和配货站诈骗两类,各类主体的主要犯罪表现形式如下:(1)承运方提供假的证件、手续通过配货站联系到货主,欺骗对方签订货运合同,然后装货逃匿,这类形式在实践中最为常见。(2)配货站诈骗。此类形式虽不常见但也有一定代表性,实践中许多配货站不在工商部门登记,随意租用一个办公地点,在收到货主托运的货物后谎称寻找车辆托运,然后迅速携货逃匿,配货站也无从查找。

    实践中有两类情形需要做一下说明:

    一是配货站在代收货款后拒不归还货主,这类问题如何定性?在异地商品买卖中,由于买卖双方互不信任,谁也不肯先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时往往由货主委托配货站代收货款,在货到买方时,买方将货款交于配货站工作人员,同时货交付于买方。配货站收到货款后并不逃匿,只是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将款交给供货方。这类情形笔者认为应属侵占罪的范畴,不是合同诈骗罪,不属于配货诈骗的形式。因为配货站收到的货款只是代为保管,其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承运方实施配货诈骗后,配货站因怕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而逃匿。实践中,由于配货站审查疏漏,造成货物被骗,损失往往较大,而货主和配货站并未就赔偿责任约定清楚,在这方面也无法规做出明确规定,配货站因怕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而逃匿。此形式下配货站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只要不是配货站与承运方共同实施诈骗,此时配货站逃匿只是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回避,不牵扯到刑事上的配货诈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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