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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治超下决心了!举报“保护伞”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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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一个帅气的卡友很累,这点我真的深有体会。

河南治超下决心了!举报“保护伞”有奖

为强化社会监督,激励公民参与交通执法领域投诉举报的积极性,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交通执法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及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经商省财政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交通执法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及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广泛收集交通执法领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涉黑涉恶违法线索,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有力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激励公民参与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积极性,根据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统一部署、《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18〕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举报人通过合法途径举报全省交通执法领域内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涉黑涉恶案件线索。具体包括:

(一)交通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行使公路管理及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能过程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及其他违规违纪问题;

(二)交通执法管理相对人存在超限运输、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侵害路产路权等违法行为;

(三)以上领域涉黑涉恶及保护伞案件线索。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违法违规行为及涉黑涉恶问题线索的详实资料。

第四条 举报人采取实名方式,通过以下途径举报:

(一)电话举报:拨打12328交通服务热线电话或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公布的投诉举报电话;

(二)互联网举报:通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门户网站或微信二维码监督平台举报;

(三)来信举报:通过EMS、挂号信件邮寄到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执法机构;

(四)来访举报:到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执法机构直接举报;

(五) 专项举报:通过交通运输系统公布的扫黑除恶举报电话、信箱举报。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开通其他有奖举报途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举报,不予奖励。

(一)违法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检举揭发的线索;

(二)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掌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线索;

(三)举报人本人为交通执法案件的当事人;

(四)被举报行为在举报前已立案或正在移送、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五)仅反映违法违规现象但未能提供有效线索的;

(六)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责时效或期限的;

(七)举报后无法取证查处的;

(八)应通过仲裁、复议、诉讼等渠道处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条 举报奖励遵循一案一奖原则。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且举报线索相同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奖金平均分配;举报同一主体多项违法违规行为的,不累计奖励,以单项最高金额奖励。

第七条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被举报对象再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填写《河南省交通执法领域有奖举报受理表》(以下简称《受理表》附件1),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予以受理,向举报人明确受理意见;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受理举报后,按以下流程查处:

(一)受理交办。已受理有奖举报线索的单位应及时填写《河南省交通执法领域有奖举报交(转)办表》(以下简称《交(转)办表》附件2),交经办部门查处;越级举报的,受理单位应于当日转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二)调查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要根据《交(转)办表》反映的线索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处理完毕后,根据处理结果和情节,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及奖励等级的决定。

(三)反馈结果。调查处理完结后,经办单位应于2日内填写《河南省交通执法领域有奖举报调查反馈表》(附件3),及时向交办、转办单位和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要及时办理有奖举报事宜,重大案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人正在办理和延长原因,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办结后,应及时告知举报人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举报线索调查处理的结果和案件的危害程度,分类实施奖励:

(一)举报交通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及其他违规违纪问题。根据调查处理的结果划分为较轻、较重和严重三种情节。

1、较轻情节。相关负责人或执法人员受警告或记过处分的,每次奖励举报人500元。

2、较重情节。相关负责人或执法人员受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的,每次奖励举报人1000元。

3、严重情节。相关负责人或执法人员受撤职或开除处分的,每次奖励举报人2000元。

(二)举报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交通执法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根据处理结果划分为一般、较重和重大三种情节。

1、一般情节。对个人处罚金额2000(含)-5000元(不含)或货运车辆超限率为30%(含)-50%(不含)的违法行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金额5000(含)-30000元(不含)的,每次奖励举报人500元。

2、较重情节。对个人处罚金额5000(含)-10000元(不含)或货运车辆超限率为50%(含)-100%(不含)的违法行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金额30000(含)-50000元(不含)的,每次奖励举报人1000元。

3、重大情节。对个人处罚金额10000元(含)以上或货运车辆超限率为100%以上的违法行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罚金额50000元(含)以上或者给予吊销行政许可、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每次奖励举报人2000元。

(三)举报以上领域涉黑涉恶及保护伞案件线索的,根据案件线索移交立案进度和案件的危害程度实施奖励。

1、涉黑涉恶案件和保护伞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后,每次奖励举报人2000元;

2、涉黑涉恶及保护伞案件侦破后,根据案件危害程度和审判结果给予奖励:5人(不含)以下黑恶团伙的,每次奖励举报人10000元;5人(含)-10人(不含)黑恶团伙的,每次奖励举报人15000元;10人(含)以上黑恶团伙的,每次奖励举报人20000元;涉及保护伞的,每查处或审判1人次奖励举报人30000元。

第十二条 按照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实行分级受理、分级查处和分级奖励,在查处结束后7日内根据第十一条相关情节通知举报人领奖。

(一)本级受理并查处的案件,由属地交通执法机构直接奖励;

(二)上级受理交办的案件,由属地交通执法机构实施奖励,并报交办机构备案;未能及时处理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由交办部门转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察委、扫黑办或当地政府对查处机关和举报问题进一步调查处理,处理结果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交办部门直接奖励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7日内,应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相关交通执法机构领取奖金;无法联系到举报人或举报人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因特殊情况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出具委托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明。举报人不愿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的,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作人员在电话联系举报人时,应询问、记录举报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并进行核对。信息核对无误后,由奖金发放单位统一经银行转账兑现奖励。对上述两种方式均不接受的,可采用电话充值的方式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反映情况及提供的线索材料应客观真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经查证属故意谎报、恶意陷害的,交通执法机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干扰交通运输投诉举报机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向社会公开24小时举报方式和公布举报奖励相关规定、办法;

(二)与举报内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三)举报登记、受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四)严禁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禁将举报人信息透露给被举报对象及与举报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举报案件情况;

(五)举报办理过程中不得泄露被举报对象的信息;

(六)不得以举报人是聘请的监督员为由,拒绝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泄露举报人情况、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应报当地财政部门,将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年度专项经费预算,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规模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虚假冒领、截留、转移和挪用。

第十八条 相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下列时间不计算在举报办理期限内:

(一)确定管辖、转办需要的时间;

(二)举报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因技术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论证等需要的时间;

(三)其它部门协助调查需要的时间。

第二十条 交通执法机构可结合实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受理举报流程、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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