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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确定长期收费 公路收费意见大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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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顔爲誰妝

做一个帅气的卡友很累,这点我真的深有体会。

2015年7月21日,交通部在官网发布了《关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了高速公路将长期收费的发展模式。以下是通知全文:

高速确定长期收费 公路收费意见大征集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我部起草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高速确定长期收费 公路收费意见大征集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1984年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作出“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重大决定,为破解公路基础设施严重落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制约,提供了政策依据,对我国公路交通的跨越式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高速公路从零起步,达到11.2万公里,里程规模成为世界第一,有效支撑了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对公路交通的旺盛需求。

2004年出台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规范收费公路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公路网的逐步完善以及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现行《条例》的政策导向、部分制度已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亟需修订。

●  《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重点从以下八个方面作了修订:

(一)确立“收费”与“收税”长期并行的两个公路体系发展模式。突出了收费公路和非收费公路的不同政策,体现了两个公路体系统筹发展的导向。一是从资金来源上,明确政府对非收费公路的投入义务;明确收费公路的多元化筹资渠道。二是从等级构成上,明确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三是明确政府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除收费公路权益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二)调整两种类型收费公路的内涵。一是将通过政府举债方式建设的公路统一表述为政府收费公路。未来政府管理的收费公路建设、改扩建资金将统一采取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方式筹集,用通行费偿还,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二是在经营性公路中增加了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的内涵,并统一表述为特许经营公路。

(三)调整政府收费公路统借统还制度。一是将现行《条例》规定的“统一贷款、统一还款”修改为“统一举债、统一收费、统一还款”。二是统借统还的主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三是将统借统还的范围限定为“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通过以省为单位对高速公路实行统收统支、统一管理,降低了政府收费公路的融资和运营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增强政府偿债能力,降低政府性债务风险。

(四)明确经营性公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经营性公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一是明确采用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投资者;二是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特许经营者的公路养护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的义务,明确合理回报、风险分担等内容。

(五)提高收费公路设置门槛。严格控制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里程规模,严格收费公路的设置,由原来中西部经批准二级路可以收费的规定,进一步限定为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并明确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最终实现只有高速公路收费,其他公路全部回归公共财政承担的目标;提高了独立收费桥隧的设置标准,由原来的二车道800米和四车道500米统一改为1000米以上。

(六)调整收费期限。一是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实行统借统还,修订后的《条例》不再规定具体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以该路网实际偿债期为准确定收费期限。高速公路以外的政府收费公路,维持现行《条例》最长不超过15年、中西部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

二是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其中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可以约定超过30年的特许经营期限。高速公路以外一级公路及桥隧的经营期限,维持现行《条例》最长不超过25年、中西部最长不得超过30年的规定。

三是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在政府性债务偿清后,以及特许经营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其养护、管理资金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效率通行的原则实行养护管理收费,以解决高速公路养护费用的问题,保证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四是对一级收费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增加了政府债务或社会投资的改扩建工程,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经营期限。除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所有政府收费公路和特许经营公路在偿债期、经营期满后必须停止收费,其剩余政府性债务经审计后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七)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转让。一是明确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债务余额等因素,并严格限制。二是对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出让价作了规定,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三是明确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特许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四是明确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延长不超过5年的收费期限,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经营期限。

(八)强化政府对收费公路的监管。一是明确政府收费公路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加强政府对收费公路资金使用、公路技术状态和通行服务水平的监管;二是通过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规范和限制特许经营行为,防止出现不合理收益或者服务质量不到位的行为;三是明确收费公路养护保通应急、治理超限超载等义务及措施,进一步强化政府及经营者的服务职能;四是建立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和落实收费公路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的主体、内容、形式及相关责任;五是通过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和电子不停车收费,减少收费站数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  《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现行《条例》已无法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特别是财税体制改革的新要求。根据新修订的《预算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新要求,今后政府为发展公益性事业的举债渠道将统一调整为发行政府债券,并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再以其他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政府债券的“借、用、还”全部纳入预算管理,这使现行《条例》确立的收费公路主要制度所依据的政策发生了根本变化,现行《条例》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设收费公路的筹融资模式为此需要进行调整,举债和偿债主体将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变更为地方人民政府,举债的方式是发行政府专项债券,政府管理的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二是现行《条例》的有关制度难以体现公平与效率原则。在政府财力严重不足的历史条件下,现行收费公路政策的初始导向主要是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为主。随着路网不断发展和完善,并考虑到90年代建成的高速公路逐步进入大修养护期的实际需要,收费公路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资金的来源就成为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加之收费政策对调节交通流量的作用,收费公路政策需要由单纯筹措建设资金,向保障公路基础设施完好畅通,实现流量调节,优化资源配置等综合功能扩展或转换。

从国际和国内公路交通网发展实践看,收费与收税制度的选择,主要是对兼顾公平与效率的选择。普通公路由政府以收税方式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普遍服务;收费公路则由于对不同用路群体提供效率服务为目标,用路者的使用频次存在较大差异,而宜采用直接收费的方式,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用路者负担,解决税负不公平问题。通过《条例》修订,努力构建“以非收费公路为主、收费公路为辅的两个公路体系”,实现“用路者付费,差别化负担”,兼顾公平与效率,更好地保障不同用路群体的权益,满足社会公众差异化的出行需求。

三是现行《条例》的有关制度无法适应高速公路网络化运营和长期养护管理的客观需要。现行《条例》制定时,有关制度设计是立足于当时尚未成网的公路发展实际的。随着公路建设步伐的加快,已将高速公路由分割式的路段管理转变为集中统一的路网管理,2015年底将基本实现全国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联网。而现行《条例》中以路段为单位核算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模式,难以适应高速公路的网络化运营,将严重影响高速公路网的整体性和通行服务效率。

此外,多年来非收费公路的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返还的成品油消费税,收费公路的养护经费由通行费收入负担。目前成品油消费税中交通转移支付资金仅能满足现有普通公路一半的养护管理资金需求,不具备承担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支出责任的能力,高速公路养护资金在偿债期和经营期结束后缺乏保障。

四是现行收费公路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公路建设的功能逐步减弱。现行《条例》对政府与投资者、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界定不够清晰,缺乏有效的合理定价、收益调节和财政补贴机制,难以保障投资获得合理回报,新建公路很难吸引社会资本投入,银行放贷意愿也减弱。此外,高速公路改建扩容政策不清晰,待建高速公路项目引资难成为当前发展的突出问题,国家公路网规划的实施面临巨大资金压力。

五是现行《条例》在收费公路信息公开以及对转让、运营的监督管理等规定不完善,政策执行中暴露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严格规范。收费公路政策在实施中由于信息公开不足,再加上实际工作存在的如收费公路转让的不规范、对部分收费公路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难以保障社会公众对收费公路运行管理必要的知情权,造成公众对有关政策了解不全面,甚至存在误解,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对相关内容加以明确和规范。

●  《条例》修订的原则和目标

此次修订的理念是基于“用路者付费、差别化负担”,重点解决提升高效率服务、保障养护资金稳定来源、使收费公路政策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管理问题。修订的思路是,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收费公路的发展政策,规范公路管理,强化社会服务,促进建立收费公路长期、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机制。

修订遵循了以下四个原则:

一是“用路者付费”原则。通过税收提供均等化普遍服务的非收费公路,主要由公共财政保障建设和养护运营管理的资金需求;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为特定群体提供效率服务的收费公路,未来收费公路将基本为高速公路。

二是政府性债务风险可控原则。完善制度设计,提高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能力,确保政府性债务的正常偿还。

三是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原则。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规范的特许经营制度、合理定价,保障合理的投资回报,从而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公路建设。

四是加强政府监管原则。强化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将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切实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以及良好的路况和服务水平。

通过修订努力达成以下目标:

采取“收税”与“收费”并行的方式,兼顾和保障不同用路群体的权益,向公众提供可自由选择的差异化公路通行服务。今后,占公路总里程97%左右的非收费公路是主体,实现全国范围的通达,由一般公共预算保障其建设、养护、管理及改扩建等资金需求。占公路总里程3%左右的以高速公路为主的收费公路是补充,采取直接征收车辆通行费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可自由选择的高效率、高水平通行服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以收费公路为辅。

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除一般公共预算投入外,通过政府举债、社会资本投资、征收车辆通行费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坚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防控政府债务风险、实行信息公开和加强政府监管的原则。

收费公路使用者依法享有收费公路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非法减损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收费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国家确定的东、中部省、直辖市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

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举债方式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包括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举债、统一收费、统一还款。

建设和管理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其中,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确定的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经营期限、定价机制、合理回报、风险分担、争议解决等内容。收费公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公路由投资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省界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界收费站应当联合设置;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确定。其中,高速公路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借统还核定,其他收费公路最长不得超过1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并通过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收益调节等方式控制合理回报。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是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经批准可以超过30年。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的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收费公路改扩建工程,将一级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且增加政府债务或者社会投资的,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实施通行费减免等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做出决策的政府予以行政补偿。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收回统一管理,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收费公路中处于偿债期的高速公路实行相同收费标准,统一收费。

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债务偿清后,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第十五条 收费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等在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必须终止收费,其剩余政府债务经审计后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听证应当由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经营管理者等各方共同参与。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查批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政府收费公路偿债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债务规模、利率水平、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偿债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二)特许经营公路经营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合理回报、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经营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三)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偿债期和经营期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修建与收费公路运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运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车辆通行费定价因素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除收费公路权益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实行非营利性养护管理收费的高速公路;

(二)经营期满的特许经营公路;

(三)长度小于1000米的独立桥梁和隧道;

(四)二级公路;

(五)政府收费公路中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的偿债期限2/3的一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以及收费时间超过15年的高速公路。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投资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债务余额等因素,并严格限制。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其收费权的价值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合理评估。收费权出让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且最低成交价不得低于该路段的债务余额。

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公路特许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转让后,受让者应当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六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中的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费权,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但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收费权,不得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前的偿债期和受让后的经营期累计收费期限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经营期限和以转让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外,必须优先用于公路发展。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获机、运输联合收获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遇有极端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情形,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收费公路特定路段暂停收费。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路网运行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补充和完善交通运行监测、信息服务、安全防护和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养护管理目标,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三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和开放,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要求。

当收费公路车流量过大造成车辆严重拥堵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该收费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控制进入收费公路的通行车辆数量。

第三十四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利用新技术推行不停车收费,逐步减少人工收费方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区的停车场、公共卫生间、餐厅、便利店、加油站、车辆维修站、客房、公路出行信息播报等公共服务设施维修和改造,实行标准化作业和管理,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改善和维修经费纳入高速公路养护经费支出范围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可以设立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发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疏导交通、视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间断放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启动应急响应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并做好应急救援、处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特许经营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不停车收费票据,由代收机构负责开具。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车辆,可以按照其通行的省域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计算。

任何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擅自关闭经批准开通的收费站;

(五)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公路经营期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随意扩大车辆通行费减免范围,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瞒报虚报通行费收支和债务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收费公路信息公开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和文号、收费公路属性、经营管理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始时间、经营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收费公路项目和属性;

(二)里程规模和技术等级;

(三)累计投资总额和构成;

(四)债务余额;

(五)年度通行费、广告、服务设施运营收入,年度财政补贴;

(六)年度还本付息、养护、运营管理、税费等费用支出;

(七)年度通行费减免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下列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收费公路项目和属性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二)里程规模和技术等级;

(三)累计投资总额和构成;

(四)债务余额;

(五)年度通行费、广告、服务设施运营收入,年度财政补贴;

(六)年度还本付息、养护、运营管理、税费等费用支出;

(七)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的项目、里程规模、累计投资总额及构成、债务余额、年度收支情况、通行费减免情况;

(八)施工、养护单位名称、养护服务水平评估。

第四十九条 收费公路偿债期届满终止收费的,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纳入政府收费公路统一收费的,以及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政府债务偿清后转入养护管理收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收费公路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开的信息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复核和解释;认为公开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收费公路使用者信用记录机制,如实记录其违法行为,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收费公路建设、设站收费、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作出减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未执行国家有关车辆通行费减免等优惠规定的;      

(五)擅自改变道口设置影响车辆安全行驶或者车流量大时未开通所有道口导致严重拥堵的;

(六)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七)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收费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收入或者未将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用于养护、管理和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或者未将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收费公路政府债务和公路建设,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政府债务,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假冒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加付3倍至5倍的应交票款,同时记入收费公路通行车辆信用档案,在1年内不再享受任何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对中央和地方公路事权作出调整,涉及收费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职责发生变化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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