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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苗送到位却不给运费 卡友如何维权?

卡车之家
無心

做一个帅气的卡友很累,这点我真的深有体会。

树苗送到位却不给运费 卡友如何维权?

卡友咨询:本人是私人大货车司机,从南平运树苗到莆田,约定货到付款。结果到了莆田交完货,树苗也种了,买方却说质量有问题,运费2千多元也不给,卖方那也不给运费。请问,我该如何维权?

树苗送到位却不给运费 卡友如何维权?

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瑞郁解答:

因该卡友的描述过于简略,缺少相关细节,故本律师部分解答的前提具有假设性,仅供参考。

一、假设,该卡友已按约定的路线、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约定的树苗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均有义务向其支付约定的运输费用。故,该卡友有权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催讨主张。

二、承运人依法对运输过程中货物(即树苗)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收货人在提货或收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并及时提出。假设,该卡友关于“交完货、树苗也种了”的描述成立,说明:货物已检验无毁损、灭失,或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卡友已经按约定交付的初步证据,即已经完成运输义务、且货物(即树苗)不存在毁损、灭失等问题。故,该卡友对树苗的不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假设,收货人有证据证明树苗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则该卡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时莆田地区该类树苗的市场价格计算。但该卡友如能证明树苗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树苗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树苗的质量问题,属于托运人与收货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的纠纷问题,与货运合同无关。所以,如果买方(即收货人)仅以树苗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如几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卡友应当收集如下证据来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

1.运输合同的相关证据,即托运人、收货人的基本信息,托运地、收货地约定(均应为详细地址),所运输树苗的种类、规格、数量等,运费约定,货到付款约定等。

2.已向收货人完成交货的证据。

3.所运的树苗已栽种的证据。

4.以上该证据形式可以是书面(合同、货运单、签收单)、口头约定(录音)、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如该卡友缺少或部分缺少前述证据的,应及时在与托运人、收货人进行当面或电话的交涉、沟通、协商的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

5.以上证据收集清楚后,该卡友可以选择向运输始发地或运输目的地或托运人住所地或收货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一、《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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